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903號
原告 陳鐵城
被告 陳宏達
訴訟代理人 劉彥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現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本應恪遵法令,不得隨意散布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卻向聯合報記者 王聖藜 陳稱「乙○○因連襟間的案件受判,洩憤牽扯於無關之他人,不改往昔對於善良百姓、商家的惡習及套路,每日惡行惡狀前來法務部、司法院謾罵、咆哮叫陣、騷擾滋事,以為藉此可以混淆社會視聽,遂其歹念」、「甲○○表示,乙○○其間穿著麻衣、書寫狗雜種等穢言、自備紅色火龍果砸自己的頭,營造鮮血淋漓各種被害假像,甚至在法務部大門前作勢要小便、攔阻官員上班,惡意挑釁、羞辱、汙衊司法機關之意圖甚明,醜態百出,小丑行徑讓有識之士看破手腳」、「乙○○怙惡不悛,一再滋事」、「甲○○說,他支持司法院、執法機關嚴正執法、毋枉毋縱,維護善良百姓免於被騷擾的自由,藉此更呼籲曾受其霸凌之民眾、商家勇敢向執法機關檢舉,將不法份子繩之以法,還給善良百姓一個安居樂業的環境」等語,上開言論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刊載於聯合報電子報。另被告接受自由時報記者 吳政峰 訪問,陳稱「甲○○表示,與 陳男 素昧平生、毫無瓜葛,並未承辦其涉訟案件,此生亦從未關說、關切、插手他人任何司法案件,君子坦蕩蕩,真金不怕火煉! 陳某 卻因其連襟間的案件受判,洩憤牽扯於無關他人,不改往昔對於善良百姓、商家的惡習及套路,每日惡形惡狀前來法務部、司法院謾駡、咆哮叫陣、騷擾滋事,以為藉此可以混淆社會視聽,遂其歹念」、「甲○○指出,陳男穿著麻衣、書寫「狗雜種」等穢言、自備紅色火龍果砸自己的頭,營造鮮血淋漓各種被害假像,甚至在法務部大門前作勢要小便、攔阻官員上班,惡意挑釁、羞辱、污蔑司法機關的意圖甚明,醜態百出,小丑行徑讓有識之士看破手腳」、「甲○○強調,過去身兼法務部主秘、法醫所長等數職,公務繁重、分身乏術,被人無端冒犯、糟蹋,只能一笑置之,不與其一般見識,有感司法資源有限、司法同仁案牘勞形,不輕易興訟,無非與人為善,希望陳男知所節制、懺悔反省,但對方怙惡不悛,一再滋事,做出虛捏、混淆社會視聽的假陳情、假訴求,是一個嚴肅的不法行為」、「甲○○支持司法院與執法機關嚴正執法,毋枉毋縱,維護善良百姓免於被騷擾的自由,他也藉此呼籲曾受其霸凌的民眾與商家,勇敢向執法機關檢舉,將不法份子繩之以法,還給善良百姓一個安居樂業的環境」等語,上開言論亦於111年4月13日刊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被告以上開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並使親朋好友誤認原告為十惡不赦之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並有重大過失,其事實或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且未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顯係濫用訴訟權利。被告僅單純回應媒體詢問有關法院裁罰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意見,係基於客觀事實,善意中肯的評論,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參照),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而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因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111年4月13日聯合報電子報、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2件(以下稱系爭報導)為據,而被告對於有接受為系爭報導之媒體訪問一情並不爭執,辯稱系爭報導係其單純回應媒體有關法院裁罰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意見,屬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經查,原告曾因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8月9日期間,或至法務部大門口人行道上架設抗議旗幟,以「阿諛奉承,道貌岸然」、「厚顏無恥、同流合汙」等字眼,指控法務部長官、同仁利用職權干擾司法判決,致其蒙受冤屈;或至博愛路人行道上以靜坐及懸掛旗幟,內容為指摘法務部部長及被告,以「閹人官僚、欺上瞞下」、「厚顏無恥、同流合汙」、「道貌岸然、狼裹羊皮」等文字方式為抗議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北秩字第252號裁定,認原告於110年7月29日身穿抗議布條在司法院正門口及法務部正門口表達其訴求之抗議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公共場所秩序,逾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致公共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而裁處罰鍰4,000元,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嗣經原告抗告,由本院以111年度秩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業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又觀之系爭報導內容全文,於報導初始處即說明原告之抗議行為,經法院裁處罰鍰4,000元一事,並以此事訪問被告,被告於接受記者採訪所陳述之內容乃係對於原告之上開行為受裁罰所為之意見表達,並就原告上開期間以抗議布條、標語等關於被告之內容,被告認屬不實而藉由系爭報導所為之自辯及澄清,核諸前揭說明,應認屬善意發表言論。另系爭報導內容雖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其中有以「惡行惡狀、咆哮叫陣、騷擾滋事、怙惡不悛,一再滋事」等語為指摘,此亦係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針對原告至司法院、法務院門口等處抗議之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或評論,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或輕忽不顧真偽而指摘之真正惡意,應仍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是原告主張被告接受記者採訪於系爭報導所為陳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合 計 1,00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