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8號聲請人即原告 馮建中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松勤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朱健興 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而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第14屆主任管理委員任期至民國111年11月屆滿,而迄今無法產生第15屆管委會等情,有松勤玖號大廈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松勤玖號大廈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次重新召集開會通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5頁、第187至第188頁),堪認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迄未改選出新任主任管理委員,無人擔任管理委員乙節為真,則原告聲請本院選任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復經本院詢問後,朱健興律師表示有意願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衡酌朱健興律師為律師高考及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依其專業及經歷,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就本案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本院認選任朱健興律師為本件訴訟之松勤玖號大廈管委會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案情尚屬單純,法律關係並非複雜等情,酌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系爭訴訟。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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