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惠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惠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惠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5年,並於民國111年6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戴義隆 5萬元(付款方式:應自111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戴義隆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及支付被害人 連儷芳 10萬元(給付方式:應自111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連儷芳1,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業於111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僅於111年7月至11月間支
付被害人戴義隆5期賠償金共1萬元;及支付被害人連儷芳3期賠償金共4,500元後,即未再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並經該案被害人戴義隆、連儷芳聲請撤銷緩刑,有被害人戴義隆112年5月25日聲請撤銷緩刑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連儷芳)在卷可憑。受刑人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說明,復無在監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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