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名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名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名軒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某酒館內,飲用調酒2杯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凌晨5時許,自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友人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盤查攔檢,並對被告吳名軒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被告吳名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名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9至22、53、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考(參偵卷第31至41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不安全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併衡酌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