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榮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112年度執字第4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3罪,前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此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5年。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14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25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有期徒刑5年)。則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因本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自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一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1罪)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17日至104年2月13日99年5月20日至99年10月18日103年10月16日至103年12月29日110年3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997號等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997號等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997號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30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1月30日112年6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20日112年6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備註編號1至3業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25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