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芳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芳芝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吳芳芝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本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是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更生立法之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立法理由參照),此即「清算價值保障」之原則。再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芳芝(原名 吳淑君 )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受理。而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提出分72期,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償期限6年,總清償金額21萬6,000元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164頁),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依北院忠110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38號函轉知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之債權比例82.65%,司執消債更卷第7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資料無訛。
㈡又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之可決乙情,既如前
述,揆諸首開規定,為期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雙方利益,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土地及其上建號436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及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0萬2,887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知(司執消債更卷第145頁),鄰近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4樓於110年9月25日成交價格約為一坪9.7萬,系爭房地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110年10月13日),價值約為384萬9,930元(計算式:9萬7,000元×39,69坪=384萬9,930元),而有擔保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之有擔保債權數額分別為149萬3,959元、87萬6,555元未受清償等情,有遠東商銀112年3月27日陳報狀及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3頁、第224頁),故系爭房地價值在清償有擔保債務後,尚餘147萬9,416元(384萬9,930元-149萬3,959元-87萬6,555元=147萬9,416元),則於清算程序中以債務人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拍賣取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受償總額21萬6,000元為高,是為保障債權人之最低受償金額,避免債權人因聲請人更生而蒙受更大之不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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