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桂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2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4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93號),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桂松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桂松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6時3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6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下稱康定派出所)內,因尋求解決悠遊卡搭乘火車相關事宜未果,不滿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譚凱文朱韋旭林佳豪 之處置方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聲請書誤載為「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當場以「你們警察都是笨」、「媽哩個逼勒」等語,辱罵譚凱文、朱韋旭及林佳豪,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徐桂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有卷附譚凱文、朱韋旭及林佳豪之警察服務證、職務報告、康定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刑事案件譯文表可證(見偵卷第23頁、第27至35頁、第37至5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與警員譚凱文等人對話過程中,被告曾因不滿警員,而數次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刑事案件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尚懂得報警尋求支援,以維護自己權益,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完全欠缺或顯著減低,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辱罵
數句侮辱言詞,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屬於侵害
國家法益之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被告雖侮辱數名公務員,仍屬單純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據。是以,被告雖同時侮辱警員譚凱文、朱韋旭及林佳豪,仍僅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員警請求處理悠遊卡
無法搭乘火車之事,經警員告知此於派出所內無法處理,而需被告持悠遊卡至火車站櫃台洽詢處理等語,被告又稱要提告,經員警詢問其欲提告內容為何後,被告竟以上詞辱罵為其處理事務之員警,且經員警勸阻仍持續辱罵,更出言表示因其為老人,法院對其行為不會加以處罰等語,被告顯輕視、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更蔑視國家公權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年歲已高,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患有躁鬱症之身體狀態(見本院卷第25頁),暨被告犯罪整體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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