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2段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見其散發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47至48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112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不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惡性,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危險駕駛,分
別經本院97年度店交簡字第71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等判決,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在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法律嚴禁酒後駕車,應知之甚詳,然其竟絲毫未因經歷上述前案而改正其行為,仍於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駛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之情形下,再為本案犯行,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所為誠屬不該,且雖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1毫克,離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非鉅,然依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以觀,若本案輕縱被告,難認被告得以深刻記取教訓,是被告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