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寶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已逾70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2號被告王寶絨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0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由 林俊毅 擔任店長之「可不可熟成紅茶龍山寺店」前,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所陳列之繡有「K」字樣之地毯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迅即離去。嗣經林俊毅發現前揭地毯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寶絨雖承認前述監視器畫面所拍得之人為渠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走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俊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錄影畫面截圖3張、本署112年5月17日勘驗報告、警員 張冠中 職務報告、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被告持敬老卡搭乘公車之刷卡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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