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276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N939真實.
N781真實.法定代理人N939F真.
N939M真.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N939及N781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939及N781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生父N939F因長期酗酒,有多次酒後鬧事及不讓受安置人到校上課情事,民國100年12月7日上午受安置人生父再次酒後以三字經辱罵受安置人,要求受安置人半蹲罰站,且不讓受安置人到校上課,影響受安置人受教權益,並造成受安置人身心恐懼,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後受安置人生父再揚言引爆瓦斯自殺,當晚並持菜刀要脅殺害受安置人生母N939M,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環境暫不適宜受安置人返家居住,為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聲請人業於100年12月7日晚間6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基於兒童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處理家暴案件錄影光碟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略以:㈠受安置人生父長期在家酗酒未就業,酒後會鬧事,不讓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生母外出上課及上班,且會自行或要求受安置人致電轄區派出所及一一三等處鬧事、通報要求警員到家,或在家亂吼罵、辱罵三字經;受安置人生母為受安置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面對安置人生父長期酗酒,有無助感,消極處理受安置人生父酒後鬧事行為。㈡100年12月7日受安置人生父要求受安置人半蹲罰站,且不讓受安置人到校上課,影響受安置人受教權,且100年11月22日及24日均有報案及不讓受安置人上課紀錄。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生父長期酗酒,不讓受安置人到校上課,影響受安置人受教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而受安置人生母無力處理受安置人生父酒後鬧事及不讓受安置人上課之行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顯然現有生活環境並無適當之人足以養育、照顧受安置人,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揆之前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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