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988號原告 江鴻浟 原告 江啟宏 被告祭祀公業 江永盛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派下權爭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