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國字第16號上訴人 林振茂 訴訟代理人 林鈺真 被上訴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福洋 訴訟代理人 林河晶
林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國家賠償之裁判,係以被上訴人所為民國99年8月18日宜地二02字第0990009366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及系爭函文倘為行政處分,其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而上訴人已就系爭函文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本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於100年12月6日裁定本件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土地複丈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3月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60、17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