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 陳戊榮 相對人 胡阿菊 送達代收人 楊東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阿菊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原法院100年度豐簡字第250號確認界址訴訟,係因相對人不服臺中市政府調處,認牆壁外緣寬度26.3公分之土地為其所有,故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今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理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始為合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之101年度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實有失公允,為此聲明異議。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防火巷土地非屬共有物,本件乃地籍圖重測界址,非共有物分割。又抗告人之房屋為邊間,旁有空地為防火巷,土地總面積75平方公尺,而土地為抗告人所購入,防火巷土地之地價稅亦為抗告人所繳納,詎重測減少防火巷土地,並製造糾紛,造成民怨。相對人無端提告,搬弄是非,使抗告人浪費時間、金錢,雖勝訴仍需分擔訴訟費用2分之1,實不合理,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該條條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亦即,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確定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所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印行之第113頁)。
四、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收據、費用計算書等影本,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相關鑑定費用數額後,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101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函調原法院100年度豐簡字第250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學者論著之說明,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辯,尚非可採。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屬有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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