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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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五號、第二二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北商銀)復興分行雇員,負責經辦台北市財政局委託台北市銀行(以下簡稱台北銀行)代理台北市庫,轉託台北商銀代收稅款、非稅款、學什費等業務及一般櫃檯收付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底至「菲夢思國際美容機構」參加瘦身、塑身美容課程,迄八十八年初消費達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而債台高築,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 吳石溪 所繳交一百三十七萬七百九十三元之土地增值稅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代收台北市稅款日報表(一式四份),遺漏該筆稅款,虛偽登載當日僅收到另二筆總額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土地增值稅之不實事項,並層轉上級主管複核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商銀。嗣吳石溪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催繳土地增值稅之公函而向稅捐機關反應,稅捐機關函詢台北商銀復興分行,甲○○乃向其主管坦承上情,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將侵占款悉數歸還台北商銀復興分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台北商銀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北商銀復興分行助理作業主管 袁世民 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以及證人吳石溪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商銀(0八九)北商銀業字000六0號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委託台北市銀行代理市庫契約(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五頁)、台北銀行委託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台北市各項稅款、非稅款、學什費等契約(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三十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偵查卷第九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催繳函(偵查卷第十二頁)、台北商銀免職處分令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代收台北市稅款日報表(偵查卷第十頁)、被告至「菲夢思國際美容機構」消費之產品收費單影本各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十五紙(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二十五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經收之稅款,除前述之土地增值稅外,尚有中央銀行委託台北商銀代收之國稅,但被告僅侵占土地增值稅,未侵占國稅稅款,而土地增值稅係屬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委託台北銀行代收,再由台北銀行轉委託台北商銀代收之稅款,此有台北商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0八九)北商銀業字0二五三八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業將犯罪所得悉數歸還台北商銀復興分行,業據證人袁世民到庭證述無訛,並有代收台北市稅款日報表影本一紙附卷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新法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查本件土地增值稅係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委託台北銀行代收,台北銀行再委託台北商銀代收,台北商銀並非受收稅款之公務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稅捐機關之直接委託,台北商銀職員顯然不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如台北商銀職員侵占代收之土地增值稅,依罪刑法定之原則,不能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參見本院七十三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查被告甲○○係台北商銀復興分行雇員,負責經辦台北市財政局委託台北銀行代收,台北銀行轉託台北商銀代收稅款非稅款學什費等業務,核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收得之土地增值稅稅款,並於職務上所掌代收台北市稅款日報表填載不實事項後加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貪污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輔助其侵占犯行之方法,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成立貪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僅二十餘歲,年輕識淺,因思急切改變身形體貌,受惑於塑身業者如簧之舌,逾越資力支付巨額塑身費用,致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已全部償還侵占之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先後五、六次侵占納稅義務人繳納之二十餘萬元至四十餘萬元不等之稅款,並填具不實之代收稅款日報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甲○○於調查局雖自白有實行此部份犯罪,惟按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此部份犯罪,除根據被告之自白以外,不僅並未提出其他適合認定被告此部份犯行之證據,尤未明確指出被告各次侵占稅款與不實登載文書進而行使之時間、數額及種類,經證人袁世民於原審表示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另侵占其他款項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其確另有此部份犯行,然被告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起訴判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