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習慣,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態度尚屬良好,兼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工、經濟狀況不佳,有被告10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至6頁),暨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101年4月3日訊問時達成調解,嗣後亦已履行條件完畢,而告訴人 洪美玉 亦當庭表示對本件刑事案件不再追訴,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並有本院101年4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慮及上情,信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1號被告林進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322巷14號現居基隆市○○區○○路132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凌晨3時12分許,行經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街2巷16號之「快洗可得全自動洗衣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在該處自助洗衣之洪美玉所有之女性內衣3件、內褲7件等物,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內離去。嗣洪美玉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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