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憲中前於民國95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第1案);又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嗣經撤銷緩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2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又於100年11月3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0巷13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
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165號前時,適 邱國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欲至對向車道路邊停車,亦行駛至前述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憲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挫傷、右髖、大腿、膝、小腿挫傷,右手及左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道安醫院對陳憲中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邱國進賠償被告陳憲中新臺幣15,000元(含強制險)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在卷可參。
三、本件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5萬元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23號被告陳憲中男3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0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中前因公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又於100年11月3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10巷13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彰化縣溪湖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165號前時,不慎與邱國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陳憲中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前胸挫傷、右手及左足挫傷、右髖、大腿、膝、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道安醫院對陳憲中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55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憲中之自白,(二)證人邱國進於警詢中之證言,(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綜上證據資料,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其曾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