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立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關於被害人 蔡炘娟 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更正為:「N9M-
150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63號被告黃立墉男41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墉自民國100年12月5日23時許起至翌日(同年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其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05號住處飲用啤酒,其休息後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月6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未幾,於同日11時20分許,黃立墉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途經光華街與中山路2段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同向由蔡炘娟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車體受損。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2時24分許,對黃立墉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然黃立墉由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達1小時24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若於其駕車之初,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379毫克(計算式如下0.45mg/l+0.0628mgX1.4hr=0.5379mg/l),顯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相對安全駕駛標準,幾近每公升
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復對黃立墉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發現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以致肇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立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確於飲酒後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蔡炘娟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屬實。
(二)、證人蔡炘娟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黃立墉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件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
(四)、本案被告黃立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雖顯示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復經推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379毫克,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相對安全駕駛標準,而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然證人蔡炘娟於警詢中證陳:「(經妳觀察黃立墉有無飲酒?)對方應該有飲酒,因我當時遭撞時,對方講話就很大聲,且臉部泛紅,口齒不是很清楚,且身上有酒味」,核與卷附對被告所為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跡象相符。可悉,被告服用酒類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因此與證人蔡炘娟發生車禍,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立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動力車輛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顯無悔意,並於酒醉肇事後指摘證人蔡炘娟不是,實非足取等一切情狀,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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