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士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士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 冀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273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8頁至第39頁),態度尚佳,且手段平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且犯後已將竊得之被害人 陸貴 所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敬老卡1張及中華電信電話卡2張返還予被害人,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偵卷第20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學歷程度,現無職業、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卷第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85年4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10月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並於犯後有悔改之意,且自白犯行,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73號被告游士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1巷71-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智於民國101年3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293巷23號前,見該址之仁愛理髮廳內無人看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陸貴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陸貴之身份證、健保卡、敬老卡各1張、中華電信電話卡2張及零錢約新台幣70元),得逞後徒步逃逸。嗣於101年3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警方調閱上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認上開機車嫌疑重大,經車主即游士智之母游 劉碧霞 同意,進入渠等位於基隆市○○區○○路421巷71-1號之住處搜索,復經游士智同意,自其身上起出陸貴之身份證、健保卡、敬老卡各1張及中華電信電話卡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陸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訪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上開機車停放地點照片2張、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照片1張及起獲贓物照片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