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張國仁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8月、8月、8月、7月、7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遂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張國仁乃於99年7月6日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 周麗玲 係張國仁之女性友人,張國仁於100年11月11日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乃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張國仁因心繫周麗玲身體狀況,又苦無見面機會,為期能與周麗玲相見,以悉近況,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周麗玲未曾提及其前男友擁有槍枝,且該槍枝曾經殺過人,前男友有將屍體埋起來等語,卻於100年11月1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陳稱:其知悉槍械藏放地及一起重大案件,請求警方偵辦等語,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收狀後,乃於100年11月25日提訊張國仁,張國仁繼而當庭指稱:周麗玲曾表示其前男友有把槍置放於基隆市○○街之租屋處,周麗玲知道槍放在哪裡,周麗玲之前男友尚對周麗玲稱該槍曾經殺過人,且將屍體埋起來,屍體還沒找到等語,以此方式向檢察官誣指周麗玲之前男友涉犯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刑事犯罪,而上開地檢署檢察官則依據張國仁之指訴,於100年11月28日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帶同張國仁前去找周麗玲,以查明真相。經警員 蔡俊俐 、 李秋貝 帶同張國仁、周麗玲,前往周麗玲之男性友人 林鴻 順(即張國仁所指周麗玲之前男友)位於基隆市○○街○○○號3樓租屋處查訪,發現該處早已多年無人居住,並向周麗玲查證亦無張國仁所指上開情事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周麗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其證言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周麗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被告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證人周麗玲未曾向被告陳稱:其前男友有把槍置放於基隆市○○街之租屋處,該槍曾經殺過人,且將屍體埋起來,屍體還沒找到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周麗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證人蔡俊俐、李秋貝帶同被告、會同證人周麗玲前往被告所指周麗玲前男友 林鴻順 位於基隆市○○街○○○號3樓林鴻順租屋處查訪時,無人應門,且鄰近住戶亦表示該址早已多年無人居住,而周麗玲亦向警員李秋貝表示,其從未向被告提及林鴻順持槍等情,亦據證人蔡俊俐、李秋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綦詳,故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確係虛捏不實情事申告證人周麗玲前男友林鴻持槍、殺人、埋屍,而可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亦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心繫友人周麗玲,為與周麗玲見面,而虛捏上開犯罪情事,業已浪費國家追訴犯罪之檢、調資源,危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而累及他人名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終表悔悟,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