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珮萱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林珮萱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且立法院更甫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法定刑,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至肇事,且此次係因其酒後反應力、反應力降低,撞擊路旁他人停放車輛,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使其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為單親母親,育有一罹患重度自閉症之幼兒(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且因本案酒後駕車之車禍受傷,又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斟酌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5號被告林佩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萱於民國101年1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南興社區巡守隊內,食用薑母鴨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飲畢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巷口前,因不勝酒力,竟追撞 賈方齡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佩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將林佩萱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64.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佩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賈方齡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