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周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斜口鉗、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長周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犯竊盜,經本院93年度易字
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於:
⒈於100年7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彰化殯儀館彰和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 黃益發 所放置之銅製小香爐1個。
⒉於100年7月4日下午4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
、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對面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螺絲起子卸下白鐵板上螺絲,再以斜口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蔡玉慧 所有電纜線1.6公斤、白鐵板1個。得手後再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剝皮。
⒊於100年7月5日上午6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
、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斜口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洪天財 所有電纜線1公斤,得手後再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剝皮。
⒋於100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巷
內農地,見 王爵 管理使用之1條電纜線懸掛在上開農田之電線桿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鬆開該電纜線,而竊取得手。
㈡嗣於100年7月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田寮
巷98號旁,因李長周涉犯另一竊盜案件(已經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16號簡易判決處刑)為警查獲,扣得供該案及本件作案用之斜口鉗、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支,及上述本件竊得之已剝皮電纜線3綑(分別重約1公斤、1.6公斤、0.6公斤)、白鐵板1塊、銅製小香爐等贓物。李長周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 陳明 扣案贓物即為上述㈠⒈⒉⒊⒋竊盜所得,並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查證,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益發、蔡玉慧、洪天財、王爵及查獲警員顏伯庭證述。
㈢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現場照片21張。
㈣另案扣押作案用斜口鉗、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李長周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李長周於犯罪事實欄㈠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在被告李長周身上扣案之斜口鉗、美工刀及螺絲起子等物,既可以用來開啟電信箱、剪電線、將電纜線剝去塑膠外皮,可知堅硬犀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被告李長周所犯4項罪名,犯意不同,時間、地點有異,均應分論併罰之。
㈡本件係警方發現被告身上持有贓物,但尚不知贓物從何而來
,若非被告主動自首,警方尚不能輕易發現犯罪發生於何時何地、何人受害,故李長周在有偵查權人發現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應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但不知悔改
,四處行竊,惡性不輕。被告等人行竊五金,雖然財產價值不多,但電纜線失竊會連帶影響農業經營,對農家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家中有母親姊姊等情,被告缺錢花用而竊盜之動機,實不可取等一切情狀,量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宣告刑及執行刑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100年7月7日扣案之斜口鉗、美工刀及螺絲起子等犯罪工具
,為李長周所有,亦經李長周供述在卷,應在相關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41條
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對應之犯│被害人│宣告刑主文││罪事實欄││││內│││├────┼───┼───────────────────┤│㈠⒈│黃益發│李長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⒉│蔡玉慧│李長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斜口鉗、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均沒收之。│├────┼───┼───────────────────┤│㈠⒊│洪天財│李長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斜口鉗、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均沒收之。│├────┼───┼───────────────────┤│㈠⒋│王爵│李長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