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添財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5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街某小吃部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欲返回友人位於○○鄉○○路之住處。嗣於同日14時3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街○○○號前,因林添財駕駛之車身左右搖擺不定,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停盤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併考量其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被告 林添財男 57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東前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財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某小吃部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友人之彰化縣○○鄉○○路住處。嗣於同日14時3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飲用酒類後,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添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因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0.94mg/L,顯見其於騎乘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