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愛抓族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該處夾娃娃機臺上方之藍芽喇叭1個、背包1個、遙控飛機1臺、遙控汽車1臺、跳舞機1臺、吹風機1臺、烘鞋機1臺等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欲騎乘自行車離開之際,經 邱欽弦 攔下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邱欽弦),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琮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欽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所竊得前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竊之藍芽喇叭1個、背包1個、遙控飛機1臺、遙控汽車1臺、跳舞機1臺、吹風機1臺、烘鞋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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