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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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禹龢
林峻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禹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禹龢與 胡健新 間有債務糾紛,吳禹龢及林峻宇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2時20分許,前往胡健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大門,吳禹龢徒手毆打胡健新身體多處,致胡健新受有左臉挫傷、右肩及左腰擦傷、左頸多處抓傷之傷害,林峻宇則在旁把風並從吳禹龢車上拿球棒遞交給吳禹龢,而為犯行之分擔。吳禹龢接過球棒後作勢欲毆打胡健新,惟警方於同日22時3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吳禹龢始停止動作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禹龢、林峻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健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7-23、29-37、47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禹龢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胡健新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林峻宇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由吳禹龢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峻宇則在旁把風,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吳禹龢徒打毆打、林峻宇把風),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6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林峻宇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林峻宇自被告吳禹龢車上拿出交予吳禹龢,已經被告林峻宇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是為被告吳禹龢所有,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吳禹龢拿到上開球棒後即作勢毆打告訴人,亦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是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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