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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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53號聲請人 黃慶華 即 黃進興 之繼承人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壹拾肆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進興所持有,黃進興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聲請人繼承取得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已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聲請人繼承自黃進興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6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51C-24DJ0071股票110002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91C-29Z57635股票142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01C-30Z47631股票1204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11C-31Z46715股票1215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21C-32Z47068股票1216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61C-33Z31012股票1277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71C-34Z34735股票11138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8NX-00000000-0股票1629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9NX-00000000-0股票12610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1NX-00000000-0股票1271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2NX-00000000-0股票12112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3NX-00000000-0股票1491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4NX-00000000-0股票17314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0NX-00000000-0股票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