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告 黃少珍 被告 吳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汽車旅館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滿岱錢」之人,任由其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而於110年6月24日起透過LINE聯絡原告並佯稱:其係 亞馬遜 電商客服人員,公司會負責出售商品及找尋客戶,並由投資人支出成本資金,待送貨成功且收到客戶款項會連同傭金一起轉回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原告與暱稱「 陳琳 」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暱稱「亞馬遜客服」、「 林宜鴻 」及投資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保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574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詐欺案件卷證可稽(併16偵卷第7-13、112、121-146、163-120頁、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2號卷<下稱簡上附民卷>第11-19頁);再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查(警三卷第3-8頁、偵二卷第155-158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卷第217-227頁、院卷第13-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因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做為該犯罪集團詐欺原告,藉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111年11月23日寄存,111年12月3日發生效力;簡上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