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梁欽峯
黃憲忠 被告 陳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5萬元,合計共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分60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率0.575%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836,4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號現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796,882元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利息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39,524元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0%計算利息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836,4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