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 洪于婷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秋白 等人違法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又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秋白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受理,並於112年4月21日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有被告陳秋白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案已非本院繫屬中,本院自無權裁定發還扣押物。且被告陳秋白等人是否確成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猶待上訴法院調查審認,自無從於本案確定前,逕認本案扣案金融帳戶內之金額或扣案不動產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率予發還被害人。再者,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起訴之犯罪金額逾新臺幣200億元,被告被訴非法吸金金額顯逾本案所有扣押帳戶內之餘額及扣案不動產之現值總和,依卷內事證及衡酌上開扣押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與扣案不動產之取得情形,均無從區辨上述扣押財產係何特定被害人之財產或所受損害,是縱認本案相關扣押財產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應發還予被害人,依前說明,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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