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94號聲請人 謝淑芬 相對人 洪雅君
陳建安 戴庚源 戴佑全 戴佑安 戴佑宇 巫麒紳 周玉卿 張上典 黃宏遠 呂錦祥 李淑貞 郭榮興 李清勇 黃素秋 薛智友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提起反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生活困難,毫無積蓄又遭相對人強制執行扣發薪水,唯一不動產已遭強制執行拍賣中,無資力支付反訴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但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宸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