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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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 陳怡蓉 被告 林威逸
邱致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17),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威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林威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威逸謀求不法利益而招募被告邱致辰為詐騙車手,並招募被告邱致辰為車手、收取訴外人 陳仁豪 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供提款。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 陳家齊 」向原告佯稱投資證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8時53分許匯款180萬元入陳仁豪上開帳戶,由邱致辰陪同陳仁豪提領完畢後交予林威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㈠邱致辰則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及請求金額與利息,但表明:如原告願等其服刑期滿,願意償還云云。
㈡林威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警卷),並為邱致辰所自認屬實(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卷頁54)。林威逸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復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0、50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實刑在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111年12月13日(林威逸方面111年12月12日送達;邱致辰方面同年月8日送達,附民卷頁25、2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之證據,經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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