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湘紜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湘紜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緣翁湘紜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其男友 劉廣勝 住處,趁劉廣勝在客廳睡覺之際,在劉廣勝房間內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各如附表所示,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
26.285公克),乃在上開房間內將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毒品交予劉廣勝之母 王秀梅 觀看,意欲王秀梅私下勸阻其子不要繼續吸毒,但王秀梅決定直接報警處理,翁湘紜為避免上開毒品遭警發現而受劉廣勝責難,情急之下,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收進其隨身包包、將如附表編號4之毒品丟入上開房間之床底下加以藏放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5年12月25日0時8分許據報到場處理,雖見翁湘紜訛稱毒品已經拿去馬桶沖掉云云,但仍在其包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遂將翁湘紜及劉廣勝帶往警所調查,劉廣勝之祖母 劉黃進財 則回到上開房間打掃,並在床底下發現如附表編號4之毒品而交予王秀梅處理,王秀梅隨即於當(25)日11時45分許前往警所提出予警方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湘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秀梅、證人即到場員警 藍子翔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藍子翔105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訛(重量各如附表所示,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26.285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原為使王秀梅勸阻劉廣勝施用毒品,始進而衍生本案,其所用行為手段固屬不當,但行為動機仍有可憫,且被告坦承犯行,已知己過,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未將扣案毒品作其他非法使用致生毒品擴散之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收銀員工作且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雖曾有施用毒品行為,但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經本院為下開緩刑宣告,為促使被告自此遠離毒害,杜絕其可能存有之僥倖心態,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念及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紀錄,但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傾向,有如前述,可認被告尚未深陷毒品誘惑,且本案原係出於幫助劉廣勝戒絕毒品之行為而起,可見被告確有遠離毒品危害之決心,本院期許被告能利用本案緩刑期間,時時警惕,徹底遠離並斷絕與毒品相關之人事物,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藉此自我惕勵以遠離毒品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㈠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其餘扣案物吸食器1組,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453公克│1包│││(含包裝袋1│驗後淨重:2.416公克││││只)│驗前純質淨重:2.247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6.609公克│1包│││(含包裝袋1│驗後淨重:6.563公克││││只)│驗前純質淨重:5.97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940公克│1包│││(含包裝袋1│驗後淨重:0.914公克││││只)│驗前純質淨重:0.833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9.833公克│1包│││(含包裝袋1│驗後淨重:19.813公克││││只)│驗前純質淨重:17.227公克││├──┴──────┴─────────────┴──┤│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26.28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