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吳政桐 相對人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有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014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於106年1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月24日聲請禁止發還擔保金,應未逾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參照)。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六簡聲字第6號裁定,為異議人提供停止執行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050元,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在案,於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79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67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而異議人與相對人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79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提存書、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終結。次查,相對人已於105年12月30日寄發斗六西平路郵局第1014號信函予異議人,催告異議人應於文到21日行使權利,該函並於106年1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6年1月24日聲請禁止發還擔保金,並未逾法定期限等語,惟查,異議人縱曾聲請禁止返還擔保金,然異議人迄至106年2月13日止,均未曾對被告提起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異議人已於相對人催告所定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異議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於相對人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自屬有據。異議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