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峯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峯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其因年少時誤交損友誤入歧途染上毒癮,進出監所多次仍無法根除毒癮,飽受毒癮折磨,苦不堪言,內心深感悔悟。目前有戒癮治療之方式,可於醫院由專業醫生幫助下能徹底根除毒癮,不再受毒癮之苦,另外監所是至龍蛇混雜之處,非能戒除毒癮。而上訴人對本案之犯罪行為坦承不諱,並主動配合檢警偵訊,懇請法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戒癮治療,從輕量刑得以讓被告能到醫院求助專業醫師,以便徹底戒除毒癮,重新做人、孝順父母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除依憑被告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施用第ㄧ級毒品犯行明確外,並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後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二)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六)繼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二)至(六)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茲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上開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敘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