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茂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轉讓愷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少年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案發時已滿16歲未滿17歲),以滲入香菸方式當場施用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5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然被告於同一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陳○○之同一事實,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3月9日確定,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於本案中之被訴事實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乃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被告之同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確定,本院對於本案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四、另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