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尹再熙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尹再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再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之範圍。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1日│105年6月6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83號│283號│399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911號│105年度簡字第911號│105年度易字第7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8日│105年3月8日│105年11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911號│105年度簡字第911號│105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決確│105年6月29日│105年6月29日│105年12月1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①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349號。│第10349號。│第82號。│││②編號1至2號已定應執│②編號1至2號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③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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