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豐
郭忠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郭慶豐於民國105年2月4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劉娜娟)搭載被告郭忠政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被告郭慶豐誤認告訴人 楊明燈 為前曾生糾紛之人,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忠政在後勒住告訴人頸部控制行動,被告郭慶豐則徒手毆打告訴人眼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併虹彩炎併視網膜水腫之傷害。嗣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郭慶豐、郭忠政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慶豐、郭忠政所涉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郭慶豐、郭忠政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9至22頁、審易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