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聲請人 蔡政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政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7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6至18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8至2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於97年9月23日退保。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前無業,於家中照顧父母,近2個月開始於○○區○○○路之麵包工廠做臨時工,以日薪1,000元計,平均月薪為17,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調卷第15至18頁、本案卷第2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4、105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7,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2,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蔡○鈞為00年生,104年至
105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23,918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及老年年金1,656元,而聲請人母親陳○蓉為00年生,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214,151元、33,798元,名下無財產,於98年1月12日領取勞保一次給付595,548元,105年3月及6月請領職業傷害給付共42,948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存摺等附卷可憑(本案卷第18至23頁、第28頁、第37至38頁、第40至64頁)。
而聲請人陳稱父親患中風,有增加醫療支出需求,及母親從事清潔工作,於105年間右手骨折致無法出力等情,均未提出相關醫療支出證明,本院仍認聲請人父親蔡○鈞就領取年金及津貼不足部分,及母親陳○蓉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父母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而除聲請人外,蔡○鈞及陳○蓉另有2名子女(參本案卷第25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大姐離婚且須扶養1子、二姐失業無收入,均無法分攤扶養父母等語,然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8條之規定,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縱子女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2名胞姐確因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從認其胞姐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確有減輕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負債務達百萬元,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未必較其胞姐為佳,是以,其等父母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年金及津貼後,仍應由聲請人及其2名胞姐共同分擔,以每人5,588元【計算式:(12,941×2-1,656-7,463)÷3=5,588】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4,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父母扶養費4,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僅餘59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合作金庫銀行,負債總額1,563,352元(參調卷第30頁),以聲請人陳稱每月有1,400元之償還能力(見本案卷第15頁)計算,需約93年(計算式:1,563,352÷1,400÷12=93.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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