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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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張清標 受刑人 張瑞欽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3年度少連訴字第3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瑞欽前因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4號,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張清標為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該案業已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89號、第1281號、第1529號、第17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4號於94年1月5日審理時,經指定保證金60萬元,由具保人於94年1月6日繳納保證金後,停止被告之羈押,已將被告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089號等案件起訴書、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4號案件94年
1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94年刑保字第3號)各1份可資佐證,是以,具保人應負有防止被告逃亡,進而保全被告於判決確定後,遵期到案執行之責任。
㈡具保人對被告所犯案件具保,而被告所涉犯罪名分別有「轉
讓第三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被告因不服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就所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
3月確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係被告於更一審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此部分被告雖已於94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須待全案(即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等情發生,始能免除。
㈢被告所涉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嗣經
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可資佐證。又被告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判決確定後,因其於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9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時,即已逃匿未遵期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在案,且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亦經雲林地檢署依具保人之住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而由雲林地檢署以雲檢家執火緝字第408號通緝書併案通緝,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沒入該保證金,本院已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沒入該保證金確定在案,並經雲林地檢署函請本院沒入繳庫等情,有98年度執字第956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99年7月26日雲檢家火99執字第1392號通知書(受文者:具保人張清標)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99年7月30日點名單、雲檢家執火緝字第408號通緝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暨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受刑人張瑞欽、具保人張清標)、99年9月17日雲檢文火99執他740字第2715
1號函各1份可資為憑。㈣末按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具有強制執行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因該裁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除該裁定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外,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再者,保證金一經沒入國庫,即屬國庫所有,原暫存法院之保證金即已不存在,而無從發還。從而,聲請人係於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及執行沒入完畢後,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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