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四號上訴人 胡金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0、一七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胡金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對其肇事會致人受傷並未預見,無逃逸故意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在高速公路上追撞被害人 林萬章 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致車內乘客 周文蘭 、 周文君 受傷之事實,證人林萬章、周文蘭、周文君之證詞,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大客車維修估價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和解書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說明依上揭證人等之證詞及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前方引擎蓋因追撞前車而向上掀起,上訴人為具一般智識程度成年人,領有合格駕照,有四、五年駕駛經驗,肇事後自知悉本件之追撞力道極大,對被撞擊車輛上之人員有致傷害或死亡之可能自有認識,竟未停車而逕自下交流道駛離,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無致人傷害之預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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