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郭龍
莊子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1102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郭龍係計程車司機,平日從事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乘客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道路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被告莊子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市○○道○段之光復南路出口匝道,進入市○○道○段時內側車道之際,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莊子強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遂與被告林郭龍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告莊子強受有左肩扭傷之傷害,被告林郭龍受有之頭部疼痛、左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郭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莊子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林郭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莊子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和解,被告莊子強當場給付被告林郭龍新臺幣1萬元收受無訛,而經被告2人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102年9月25日訊問筆錄、被告2人102年9月2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