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上訴人 魏曉如
林咏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五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魏曉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魏曉如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係接聽購毒者 吳詩涵 之電話,再轉告 黃庚天 ,其僅為居間介紹或幫助,原審未傳喚黃庚天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第一審法院係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一○一年二月十日對 戴呈勳 、 陳昭良 核發通訊監察書,與其於一○一年一月五日行為及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遭逮捕之日期相近,且證人 康鼎煜 證述不確定何時對戴呈勳、陳昭良為通訊監察等語,故其供出毒品來源為戴呈勳、陳昭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予說明,於法有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魏曉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其與黃庚天為共同正犯;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㈠共同正犯黃庚天於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魏曉如與吳詩涵約定後,再通知其前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及收取新台幣七萬四千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十八頁、聲羈卷第六頁),而魏曉如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傳訊黃庚天,原審未予調查,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魏曉如於警詢供述前,戴呈勳、陳昭良已經第一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足見非因其供述而查獲戴呈勳、陳昭良,至康鼎煜證述不確定何時對戴呈勳、陳昭良為通訊監察等語,尚無從據為魏曉如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 林咏華 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林咏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毓洲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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