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金德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00、17590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金德於民國101年2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 林文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57公里外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林萬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向行駛在胡金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復駛至前述高速公路北向57公里中線車道處,胡金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因貿然變換至中線車道,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林萬章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大客車後車尾,致該營業大客車上最後排乘客 周文蘭 自座位摔倒於地、乘客 周文君 碰撞臉部,均因而受有臉部瘀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起告訴)。詎胡金德於追撞前車肇事後,對於在高速公路行駛車輛發生追撞後,已預見受撞擊車輛之駕駛人或乘客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又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由內壢交流道駛離○道0號高速公路。經林萬章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胡金德固 坦承有駕駛林文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貿然變換至中線車道致煞車不及,而不慎自後追撞林萬章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車尾,致該營業大客車上最後排乘客周文蘭、周文君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逃離現場,我是不知道有人受傷,車禍發生後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已掀起,看不到前方,我看右邊後視鏡慢慢滑到路肩,順著下交流道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追撞之營業大客車體積龐大,被告以小撞大,衡情不可能導致該大客車上乘客受傷,被告無法預見大客車上駕駛人或乘客有受傷或死亡之可能,且兩車撞擊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引擎蓋已掀起,被告前方視線完全受到阻擋,高速公路上車輛之車速十分快速,若被告驟然停止,必釀成巨災,致被告只好看右邊後視鏡沿高速公路路肩慢慢停下來,而當時路邊正好有交流道,被告即順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非自交流道逃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2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林文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57公里外側車道處時,適有林萬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復駛至前述高速公路北向57公里中線車道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貿然變換至中線車道,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林萬章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大客車後車尾,致該營業大客車上最後排乘客周文蘭自座位摔倒於地、乘客周文君碰撞臉部,均因而受有臉部瘀血之傷害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29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
5頁、第41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林萬章、證人即被害人周文蘭、周文君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頁、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維修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疑似道路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車損照片8張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周文蘭、周文君簽立之和解書2份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101年度他字第27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
185條之4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刑法第29
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致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被告確有與林萬章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大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事故發生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引擎蓋已因自後追撞林萬章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大客車後車尾而向上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證人林萬章於偵、審中證稱:被碰撞時車子後方聽到一聲巨響,撞擊當時我坐在最前面都感覺到車子在動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68頁),證人周文蘭、周文君於偵訊中亦均證稱:我們坐在最後面,突然後面被撞一下、很大聲,且車子震動很厲害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顯見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林萬章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後車尾之撞擊力道非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車禍發生後我車子引擎蓋已掀起,撞擊力道應該很大。我開車經驗有4、5年之久,我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以我開車經驗,兩車撞擊到引擎蓋已掀起,如是相同類型車輛,應會造成人員受傷,因為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足徵被告亦清楚知悉車禍當時兩車之撞擊力道極大。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以小車撞大車,無法預見有可能因此導致大客車上人員受傷等語,惟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引擎蓋於肇事後已向上掀起,顯見撞擊力道甚大,縱被告係以小客車自後追撞大客車,然該大客車既搭載多名乘客,其乘坐於該大客車後方之乘客倘遭此力道撞擊必定受傷,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且有4、5年之駕駛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於遭撞擊後車上之人員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又被告在肇事後,駕車慢慢滑行到路肩,隨即順著路肩下交流道逃離現場等情,亦據證人林萬章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路段塞車,我車速只有50、60公里左右,我並非在高速行駛下被碰撞,我當時準備停車,但該自小客車非但沒有停下來,還開到路肩,我本來是開著車跟在他後面,想說他會停下來,結果他就從交流道走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撞擊力道很大,我打開閃光燈準備停車查看,被告是慢慢滑行到路肩,我以為他要先把車停在路邊再跟我談,也就慢慢開到路肩跟在他後面,沒想到他卻開下交流道跑了,內壢路段有A、B兩個交流道,前方不遠處是內壢A交流道,被告順著路肩下內壢A交流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雖辯稱:其因看不到前方,僅能看右邊後視鏡沿高速公路路肩慢慢停下來,因為所駕駛車輛引擎蓋已掀起,就順著下交流道,並非逃逸云云,據當時前往拖吊車輛之證人 陳仁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判斷被告車輛當時是否還能行駛,我拖吊地點距離高速公路約1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則證人陳仁斌亦無法判斷被告車輛有無繼續行駛之可能性。且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引擎蓋已因碰撞向上掀起致視線受到阻擋而有駕駛困難,被告復已將車輛慢速駛至高速公路路肩,基於安全考量,其理應順勢將車輛停下,又豈會直接將車輛開下交流道並行駛約1公里之距離?此顯不合常理,況當時遭被告所追撞之該營業大客亦已開到路肩而跟隨於被告後方,被告理應立即停車查看,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惟其竟逕自駕車沿路肩下交流道,主觀上顯有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心態。被告復辯稱:其是要到交流道底下等候大客車云云,惟其亦自承並未告知該大客車之駕駛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我在交流道下停車,馬上打電話給朋友(即該自用小客車車主林文永),請他聯絡拖吊車將車輛拖回去,我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則被告駕車下交流道後,隨即聯絡友人請拖吊車前來拖吊車輛,倘其確有等候該營業大客車之意,勢必於原地等候或於等候未果後即時報警處理,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惟其竟逕自離開,足見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是以,被告對於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發生追撞,遭撞擊車輛之乘客或駕駛人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應有所預見,被告於肇事後,未當場停車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即在無法確知被害人得否獲得及時適切救護之狀況下,駕車駛離現場,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主張其並非故意逃離現場,不知悉有人受傷,因車禍發生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已經掀起,看不到前方,故看右邊後視鏡慢慢滑到路肩,順著下交流道云云,為無理由,均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