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送達代收人 陳岳 相對人即被告 何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有必要者,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民國94年5月2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113元,其中249,939元自94年1月9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惟萬泰銀行不查,復於94年7月4日以相對人積欠其系爭債權為由提起訴訟,並於94年11月8日取得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979號勝訴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前確定判決),然系爭前確定判決既係於抗告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始判決確定,抗告人自非受系爭前確定判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是抗告人重新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非就同一訴訟標的之存在再另行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原裁定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指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是債權讓與,於未完成通知前,僅係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非謂對讓與人及受讓人間而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查抗告人主張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嗣於94年12月2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12月2日民眾日報影本各乙紙為證,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在讓與人之萬泰銀行與受讓人之抗告人間已於94年5月26日發生移轉之效力。
(二)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然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既已於94年5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而系爭前確定判決係萬泰銀行於94年7月4日始起訴,抗告人自非於系爭前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萬泰銀行)之繼受人者,且抗告人與萬泰銀行亦非同一人,系爭前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從而,抗告人於10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債權,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情事,原審以抗告人係原債權人萬泰銀行之繼受人,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熊祥雲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