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上訴人 鄭文琦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八、二六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文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二罪)。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吳秋蒜 、證人即被害人 林子瑜劉英欽 之證詞、卷附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之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此與理由中論謂,如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為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並不相同,要難謂有理由矛盾情事。㈡本案依憑上開相關證據,既足認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上訴意旨所指支票筆跡鑑定等情,其結果如何,均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未調查,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與其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部分,既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自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郭毓洲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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