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