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薛海同
被   告 張致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0時30分許,因賭博
債務問題,與訴外人 薛海上 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訴
外人綽號「昌仔」及兩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高雄市○○
區○○里○○00號原告住處,尋找薛海上理論,但未見薛海
上,只見原告與薛海上共同使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插置該車鑰匙孔上
,被告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昌仔」拔下車鑰
匙,以此要脅因狗吠驚醒外出察看的原告,要求原告連絡其
胞弟薛海上出面回應詐賭一事,然因原告無法連絡薛海上,
被告便指示「昌仔」將系爭小貨車駛離,置於原告住處1至
2公里處之產業道路,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小貨車之權利。為
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107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以強制罪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情
之真實性,亦於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不爭執,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有之損害。
(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其主張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請求慰撫金之給付,係屬有據,又參諸原告為高
中畢業,目前為自耕農,月收入1萬多元,名下財產約10
0餘萬元,而被告為中學肄業,目前無業,62年次,名下
不動產約6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兩造起爭執之原因、經過,及被告行為
之侵害程度等情等情,認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應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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