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58號
原   告  林世安
被   告  游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
並將前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李月春 (歿)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游李月春
約定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游李月春
死亡後,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以原條件續租,未另訂租賃契
約。惟被告自106年9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107年10月
止,積欠租金總額達14個月以上,扣除押金4,000元後,仍
欠繳52,000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07年11月口頭告知被告限期繳清租金
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仍不出面處理。為此,爰依系爭租
約、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游李月春於103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租期
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4,00
0元,而兩造於105年3月1日租期屆滿後口頭約定以原
條件續租,游李月春死亡後,被告承接系爭租約,繼續向
原告以原條件承租,詎被告自106年9月起迄今,尚積欠
租金56,000元,扣除押租金4,000元後,尚欠租金合計52
,000元(原告請求之計算式:4,000x14-4,000元=52,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高雄市旗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原
告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本於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
書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系爭
租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4,000元,堪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以此等標準計算為
適當。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給
付原告52,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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