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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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國華
被 告 好來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玲瑜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簡要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好來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張○與原告
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簽立好來屋大廈污水管工程承攬契約
,報酬新臺幣(下同)134,000元,兩造另約定污水管工程
之施工必須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送審合格後才能照圖施工為
條件,原告經張○同意後,始繪製排水管設計圖,而排水管
設計圖之費用為15,000元(下稱系爭繪圖契約),嗣被告因
故終止前揭工程契約,詎料,被告竟拒絕支付排水管繪圖部
分之報酬,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早於106年6月28日即決議通
過,請被告進行第二階段設計及呈報水利局後申請補助,但
以不需費用方可,第三階段需花費施工項目待確定後,另行
決議,此為當時主任委員所明知,其未經決議通過,擅自與
原告成立系爭繪圖契約,委託原告繪製設計圖,花費15,000
元,且依住戶規約規定,主任委員之運用權限為5,000元以
下,5,000元以上至100,000元,須經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
後實施,是以,張○前揭所為,顯然逾越代理權之範圍,非
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是以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好來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任委員張○與原告
於106年8月25日簽立好來屋大廈污水管工程承攬契約,報
酬134,000元,另於同年9月20日,就排水管繪圖部分,另
行成立系爭繪圖契約,並約定報酬為15,000元,排水管繪圖
契約成立後,兩造就前揭污水管工程契約合意終止,被告拒
絕支付排水管繪圖部分之報酬。
㈡依該大樓之規約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之法律行為之權限為5,00
0元,超過5,000元至100,000元以下,須經管委會審核通
過。
四、本件爭點
㈠張○以被告之主任委員身分與原告訂立系爭繪圖契約,是否
逾權代理?該法律行為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原告對被告主張依系爭繪圖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15,0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以被告之主任委員身分與原告訂立系爭繪圖契約,是否
逾權代理?該法律行為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
不同,惟代表與代理之法律性質雖有相異,但因功能相類似
,故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於「代表」中
。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
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
有明文,是於代理制度中,如本人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或
於代理權授與後再行設有限制,因一般第三人無從得知此等
代理權之限制,故除第三人是因自己的過失,就「代理權限
制」陷於不知之情況外,本人所為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
善意之第三人,而前開法規與學理之適用,亦應類推適用於
「越權代表」之情況。
⒉經查,張○為被告之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
,其以主任委員身分與原告訂立系爭繪圖契約,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設計階段不得花費任何費用,及大樓規約約定
主任委員之運用權限為5,000元以下,5,000元以上至100,
000元,須經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實施,此經被告提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影本可證,對於張○之主任委員
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代表權為限制,惟原告稱其並未知悉張○
設有此代表權之限制,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第三
人,是以,按諸前揭見解說明,應認前揭限制不得以之對抗
原告,仍應認兩造所成立之系爭繪圖契約仍發生效力。況就
張○當時基於其為被告管委會代表所為之行為,於法律上也
當評價為「被告管委會」本人之行為,本無待被告承認,就
已生法律效力,縱然被告管委會抗辯張○越權代表一事屬實
,亦僅生被告管委會得否對張○求償之問題,被告管委會不
得執此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生效力,或卸免其系爭繪圖契
約之定作人之責任,併予敘明。
㈡原告對被告主張依系爭繪圖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15,000元
,有無理由?
系爭繪圖契約既已有效成立,被告所辯無權代理(應指無權
代表)乙節,既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15,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繪圖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管委會給付報酬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