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莊周憬
被移送人 李鳴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
6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65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周憬、李鳴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莊周憬、李鳴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6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
㈢行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細故口角,進而發生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莊周憬、李鳴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莊周憬所著衣物破損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莊周憬、李鳴城互相
鬥毆行為,雖均未互提傷害告訴,惟依上揭說明,其等前開
行為,均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莊周憬、李鳴城因細故衝突,妨害他人身體法
益,顯有不該,並考量渠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