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楊尚訓
被 告 陳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106年2月底清償,原告並於同日匯款
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屆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
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9~3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